“同票同权”的法律思考-蒙城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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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票同权”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0-04-16 21: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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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农民工选民资格和类型的法律分析

  新修订的《选举法》规定了农村与城市选民“同票同权”,从法律上保障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具有同等的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这是民主的进步。然而,在实际实施中,将会引来诸多的法律冲突。
  第一,选民户籍地与选民居住地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户籍所在地是确定公民权利所在地的依据。但是,现实生活中随着农村居民外出打工的增多,农村三分之二的农民都在城市打工,按照我国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居民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以居住地为确定案件管辖地和居住地是指公民在一个地方,居住一年以上视为公民的居住地的规定。农村选民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有的连续十几年,其选民资格应为工作所在地的城市登记,参与居住地城市的选举与被选举。实践中有的城市也是把农民工作为城市工人对待的,如全国人大代表胡小燕、康厚明和朱雪芹就是从农民工中选举的在城市工作的工人类型的代表。
  第二,农民与工人身份的问题。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后,地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已经逐渐淡出市场舞台。企业改制造成大批产业工人下岗、待岗。于此同时,一大批农民工从农村涌向城市,在工厂、企业工作,成为农民工。农民工的称谓与产业工人相比较而言,意思说农民除了在城市工作外,家里还有“二亩良田”,不是马列主义所论证的“无产阶级”。
  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社会形态,所以就没有纯粹的大规模的城市“产业工人”,我国的工人与农民具有天然的联系,也就是毛泽东所说的“工农联盟”。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现阶段“农民工”进城,在工厂、企业、社区,甚至在社区、机关、学校从事工作,并且与用人单位确立了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谁能说他们是“农民”?谁能说他们是“乡里人”?所以对长期在城市务工人,特别是已有固定岗位的农村居民,不能一概而论而称“农民”或“农民工”。 应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来确定身份性质。他们应在其工作、生活的所在地参与选举,享有政治权利。
  对这个问题,全国各地人大常委会做法也不一致,有的进城打工的农村居民就参加城市选举,有的农村居民除了在所居住的城市当选人大代表外,在户籍地农村也当选了人大代表。所以,新修订选举法规定选民不能“身兼两地代表”。
  总之,确定外出打工的农村籍居民,我们既不能以农村居民的户籍所在地确定选民资格,也不能以农村居民的身份确定选民的类型。农村选民在城市打工一年以上的,其选民资格应在打工所在地的城市登记,在代表类型上以工人的身份,参与居住地城市的选举和被选举。(安徽省蒙城县人大常委会张新民)